(2015)江宁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学军与被执行人徐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军,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惠云,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王学军与徐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惠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学军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惠云负担。因徐惠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学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惠云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学军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王学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