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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阳、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阳,慈溪市公安局,谭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局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家国,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再审申请人刘阳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原审被上诉人谭家国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阳申请再审时称:再审申请人并未与谭家国发生交通事故,再审申请人一审诉称的事实是其在未诉、未阅卷前的一种误认。1.再审申请人的车辆停在两个监控之间,交警未依法提供事发之前谭家国电动自行车在监控下的运行轨迹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碎片、电瓶车倒地的划痕等关键证据,其目的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谭家国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2.报警人杨小波的陈述表明谭家国自认是和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3.再审申请人误认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其同意给了40元钱才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塞了几十元钱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且再审申请人离开现场经第三人同意,并不具备法定的抢救义务。4.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1日早上就接到事故报警,应第一时间找到再审申请人并查清事实,但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到2014年9月16日才办理,是为了预谋如何掩盖事实真相,被申请人的这种办案行为应属不作为。5.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剥夺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慈溪市公安局答辩称:1.刘阳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2.刘阳主张原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1)再审申请人对停车时间和地点、驶离时间及交通事故现场的陈述与第三人谭家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陈述,报警人杨小波报警时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且又与七塘公路-破山路小学的视屏监控相互印证,结合接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刘阳与第三人谭家国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能够在时间和空间上合理排除第三人追尾除再审申请人外其他车辆的合理怀疑。当再审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和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处罚时,其当场表示无异议,后亦执行了处罚决定,现再审申请人以“未诉前未阅卷之前的一种误认”为由,推翻原先的陈述事实,违背客观常理。(2)关于事故现场视屏监控的举证责任问题,被申请人所属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的西龙线(即七塘公路)樟新线路口东设有双向车辆流量监控,并非交通视屏监控,而事故发生地段又恰逢监控盲区,并未有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证据。接近事故现场的监控有樟新路-七塘公路东(即再审申请人所称停车处)、七塘公路-破山路小学(即再审申请人所称停车车头前方)两处,该两处视听资料已经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不存在未依法举证的情形。事故现场虽有视听资料但未有驾驶人身份及肇事车辆号牌信息,因此再审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在第一时间查明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通过细致调查才于9月15日确认肇事车辆号牌信息,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3)再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并不成立。第一,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警情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也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阳本人的询问笔录、谭家国的询问笔录、报警人杨小波的询问笔录及樟新路-七塘公路东监控视屏、七塘公路-破山路小学监控视屏,并结合接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刘阳与第三人谭家国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刘阳提出报警人杨小波的陈述中认为谭家国发生事故后自认“与一辆小车发生了事故,大约4点钟左右”,故其和谭家国的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杨小波在陈述时也认为“他(谭家国)已经不是很清醒了”,谭家国自己也陈述“我避让不及一下子就撞上了,我人昏过去了”,结合谭家国脑部受伤的情况,谭家国对杨小波的上述陈述与事实有出入,亦属合理,仅凭该陈述尚不能推翻本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刘阳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供车辆碎片、电瓶车倒地的划痕及事故车辆现场近景照片等,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仅拍摄远景照片,未拍摄事故现场近照及现场事故车辆细节照片,而在事后拍摄事故车辆细节照片,不符合现场勘查的要求,但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故再审申请人刘阳认为其未与谭家国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审申请人在他人提醒后,下车查看,明知其与谭家国发生交通事故,且谭家国已经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既未抢救伤员又未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给了谭家国40元钱,经其同意后才驶离事故现场,但该申请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谭家国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其该再审申请缺乏事实证据,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刘阳也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慈(公)交认字[2014]第3302222014B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告知了其申请复核的权利。故对其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刘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刘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