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宝财与刘福金、李新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宝财。被告刘福金。被告李新颖。原告杨宝财与被告刘福金、李新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金、李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财诉称:被告刘福金与李新颖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垫。至2015年1月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9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99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9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福金、李新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金向原告杨宝财购买床垫。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刘福金拖欠原告货款399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刘福金至今未付。又查,被告刘福金与李新颖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香河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杨宝财与被告刘福金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宝财与被告刘福金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刘福金拖欠原告杨宝财货款3994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福金给付利息,以39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宝财主张被告李新颖与刘福金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刘福金与李新颖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离婚,而被告刘福金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当时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颖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金给付原告杨宝财货款399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李新颖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刘福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福金负担。保全费470元,由原告杨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