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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唐廷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方与被告唐某某系租赁关系,在200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1500元。2007年5月1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7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依法腾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某室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3、农业银行对账14550元明细一份;证据4、原告手机中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辩称,合同并未续签,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我方给原告租金400元,并未续签,我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房租给付。我方在搬出时,已经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原告,不应承担搬离后的房租,只承担到2014年11月30日的房租。我方可以承担在此期间的房租利息及诉讼费用,但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不应是我方承担。我方希望调解此案。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截止2014年10月,我方交纳电费的单据两份;证据2、我方从原告房屋搬出后与另一承租人邓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3、2015年7月7日,我方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支付2300元房租的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张某(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后小区某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一年,自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3月2日止;月租为4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入住后,把原有门锁更换,否则后果自负;第八条约定,乙方合同到期如要续租,提前通知甲方续签合同,如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甲方有权打开屋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唐某某继续租赁张某房屋,此期间房屋租赁费几经变更。2014年11月1日,张某短信通知唐某某11月开始租金涨为1500元每月,同时唐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搬出。2014年11月前,双方履行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共欠张某房租14550元。2015年7月7日,唐某某偿还张某2300元。另,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张某与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形成,双方在2003年3月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唐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电话通知张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解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且在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也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租金问题,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尚欠租金数额为14550元,减去2015年7月7日唐某某偿还的2300元,唐某某尚欠张某的租金为12250元。唐某某应当自2014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求的2014年1至2015年8月租金的问题,在该期间,双方已经解除了涉案合同,不存在租金的问题。张某陈述,因唐某某未交付其钥匙,后打其电话不接,导致无法收回房屋。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我方尚欠租金,所以张某不予接收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唐某某已经告知张某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已经搬出,按照双方2003年合同的约定,唐某某入住时,自行更换门锁,且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的,张某有权打开房门。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张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收回房屋,而其以唐某某未交还钥匙为由,没有及时收回房屋导致了其损失的扩大。但考虑到唐某某违约在先,且在解除合同后并未与张某交接房屋,因此对于2014年1至2015年8月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将张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房屋的时间确定为3个月,即唐某某应当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赔偿张某3个月的损失。另,王某某作为唐某某的配偶,租赁期间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张某要求的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租金12250元;二、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4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12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3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