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超圣电子装配(上海)有限公司诉沈元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68号申请人超圣电子装配(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元清。申请人超圣电子装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圣公司)与被申请人沈元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超圣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9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普印力公司连续多年委托超圣公司对代工产品进行质量和工程管理。2015年4月1日起,普印力公司突然终止委托,超圣公司与沈元清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料进货质量管理无法继续履行。4月28日,由于与沈元清协商不成,超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超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沈元清的法定年休假已休完,剩下的是公司给的福利年休假。根据规定,没有休完的福利年休假作废,因此超圣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即使要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参照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超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被申请人沈元清答辩称:沈元清系与超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超圣公司的部分客户取消合作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沈元清没有休完的是法定年休假。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超圣公司与其所述的客户合同一年一签,该合作在某些情形下不再继续是超圣公司可以预见的,属于商业风险,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仲裁委员会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或特定项目为目标,认定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超圣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超圣公司所述,其员工手册记载系员工离职的情况下年休假作废,而本案中系超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年休假作废的情形。鉴于员工手册没有规定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标准,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年休假标准裁决超圣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超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超圣电子装配(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99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超圣电子装配(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