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丽萍与白子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萍,白子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79号原告徐丽萍,女,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子瑞,男,现住陕西省。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丽萍诉被告白子瑞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金凯到庭,被告白子瑞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交往相识,2009年10月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有一女,取名白亦涵。由于原、被告相识数月便登记结婚,故未能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结婚后,原告不务正业,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方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白亦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神东洗选中心工作,有抚养孩子能力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被告并没有不务正业,而是有自己的正常工作。开始在煤场上班,现在虽然煤场关闭,但一直兼任生产队队长。婚生女在原告离家之前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离家后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医疗费票据、机票等,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照看。2、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不让原告开是因车辆未经检验。3、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20万元的事实。4、借条两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23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当初在协议上签字系一时冲动,并不是为了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债权35万元,当时录音上所说只是为了让原告回家过日子。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带孩子看病并不能证明孩子由其一直抚养;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车辆系由被告私自扣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所借又转借给被告父母盖房子,被告父母承诺直接向银行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持有借据说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原、被告曾达成过离婚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说明被告带孩子看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有一女,取名白亦涵。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等方面有所差异,导致偶有吵嚷事件发生。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又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有所差异导致偶有吵嚷事件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加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