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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郑健美、潘金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郑健美,潘金土,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奋伟。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沈卉。被告:郑健美。被告:潘金土。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芳。委托代理人:胡素芳。委托代理人:周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郑健美、潘金土、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被告郑健美、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芳、周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郑健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郑健美为购买坐落于环城南路华源·印象城S008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326万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且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就逾期未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环城南路华源·印象城S008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款项;合同��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26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连续逾期3期,欠款本息共计2876215.7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且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金2825333.36元,利息48703.83元,罚息2178.53元,共计2876215.72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至款清止)。3.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4.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环城南路华源·印象城S0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连带还款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健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之诉无异议。要求再调解一次。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之诉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郑健美的答辩认为,没必要再调解,6月18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无诚意而无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放贷义务的事实,第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预抵押登记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已违约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郑健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潘金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健美、潘金土、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健美、潘金土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抵押人和共同还款承诺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健美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由被告郑健美、潘金土共同归还本金2825333.36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0882.36元、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对被告郑健美所有的位于环城南路华源·印象城S0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美、潘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25333.36元及利息50882.3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健美、潘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郑健美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华源·印象城S008室房产(金房预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健美、潘金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5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健美、潘金土负担。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