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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原告葛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四名子女,现年岁已大,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四被告常年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前期赡养费363元/人;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月/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辩称,我要求见到原告本人,让她亲自跟我说;不同意老人住养老院,希望轮流赡养。被告崔某乙辩称,我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商量好了我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希望轮流赡养。被告崔某丙、崔某丁辩称,尊重老人意见,同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子女。2015年5月30日,原告入住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支付5月30日、31日代养费67元,支付6月份代养费1000元,支付床单被套枕套查体费385元。原告在该护理院生活每月需支付代养费1000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表示愿意在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证明及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已是90多岁高龄的老人,四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在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生活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已支付的5月30日、31日代养费67元、6月份代养费1000元、床单被套枕套查体费385元,由四被告各承担363元(1452元÷4人);从2015年7月份开始,四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50元(1000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被告各支付原告赡养费863元(363元+7月赡养费250元+8月赡养费250元);自2015年9月份开始,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于每个月5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