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乐诉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乐,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徐家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祥,男,大连市金州新区大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乐诉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祥,被告亨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乐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313,155.00元。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313,155.00元,及利息30,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20个月及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月息5%计算,313155×20×5%)。原告徐家乐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亨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不是拆迁安置房,是大连湾司法所擅自将其分配给回迁户。并非被告原因导致交房不能,原告应向占有该房屋的人主张权利。且案涉合同并未对解除合同事项进行约定。故根据合同中约定优先原则,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亨地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回迁意向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313,155.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案涉房屋。被告亨地公司称,该房屋被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司法所擅自分给回迁户作为拆迁安置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迁意向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亨地公司称案涉房屋已经分配给回迁户,即被告亨地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合同,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亨地公司应该返还购房款。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亨地公司提出的,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大连湾司法所行为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即使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家乐与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家乐已付款项人民币313,155.00元。三、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由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 军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