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伟强、左显红与胡勇、王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强,左显红,胡勇,王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伟强。原告左显红。系原告刘伟强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被告王彬丽。系被告胡勇之妻。原告刘伟强、左显红与被告胡勇、王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强、左显红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王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强、左显红诉称,原、被告原系住在金泉路时的邻居。被告胡勇因在外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31日由被告王彬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告知还款暂时困难,待资金周转情况好转时一定还清全部本息。因原告得知被告被人骗走了几十万元钱,2012年9月13日又由被告王彬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左显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9月13日左右,二被告将位于金泉路原告住房楼上五楼的套间房出售,将收取的首笔购房款10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承诺下欠本息在收取后期购房款时付清,但被告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后并未履行承诺。2015年原告多次打被告手机,但其不接电话。无奈之下,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勇、王彬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95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勇、王彬丽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强、左显红与被告胡勇、王彬丽原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胡勇在外经商需资金周转,被告王彬丽先后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刘伟强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左显红立据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通过打款到原告刘伟强的银行卡上,偿还了二原告100000元。此后,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一、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刘伟强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刘伟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左显红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左显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夫妇分别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系争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1%和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在第一笔借款(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刘伟强借款)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彬丽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在第二笔借款(被告王彬丽向原告左显红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刘伟强的银行卡打款100000元,应先偿还原告刘伟强借款50000元及到期利息33550元(2009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余款16450元应先偿还原告左显红借款60000元的到期利息14400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余款2050元可冲抵原告左显红借款本金,即下欠原告左显红借款本金57950元。被告王彬丽因被告胡勇经商需资金周转而向二原告立据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勇、王彬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胡勇、王彬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勇、王彬丽共同偿还。被告胡勇、王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王彬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左显红借款5795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4年9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勇、王彬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程杨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