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红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利,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红利和朋友陆某酒后一起回家的路上,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而后,赵红利回到家中。陆某又追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东段赵红利家门口找赵红利理论,赵红利从家中拿出菜刀砍在陆某的脸部及胸部,经虞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红利亲属赔偿被害人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讯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红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赵红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赵红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尚文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