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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兴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蔡耿锡。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聚胜工业区广星路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莫桂清。原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滑轨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订单向被告陆续供货,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79819.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819.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采购合同传真件四份、销售出库单原件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对账单传真件两份、支票原件两份、进账单原件两份、退票理由书原件两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五金滑轨产品给被告。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N0.43713138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39909.6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N0.43713139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39909.6元。上述货款合计79819.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4日持票承兑时,均因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上述货款79819.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支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1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798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已收取被告开具的银行支票,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故逾期利息应自支票被银行退票之日计算,即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19.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本金39909.6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本金39909.6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