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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三元与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元,张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郑三元,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春光,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三元诉被告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春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三元诉称,被告张春光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春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光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张春光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郑三元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口说无凭,特产此凭据为证。借款期限到期,本人保证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如没有按时归还,本人自承担所引起的全部后果及法律责任。借款人联系电话:担保人签字:借款人签字:张春光盖手印()备注:借款日期: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春光于2013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张春光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本人张春光向郑三元借到人民币伍仟元(¥:5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口说无凭,特产此凭据为证。借款期限到期,本人保证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如没有按时归还,本人自承担所引起的全部后果及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字:借款人签字:张春光盖手印()备注:如未按时还款以闽CDX6**现代雅申特作为抵押借款日期:2013年6月3日。”。至此,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光二次共向原告郑三元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张春光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春光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二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光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二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分别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即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偿还原告郑三元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张春光负担,被告张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