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肖X携带一把枪支至本市羊叉村安置小区找到汤某,欲向其收回借款,后两人发生争执,其间汤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肖X携带枪支,遂将枪支夺下,并将被告人肖X扭送至派出所。经检查,枪内有子弹一发,民警从被告人肖X衣袋内搜出子弹两发。经鉴定,被告人肖X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被告人肖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不具有配枪资格,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子弹三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子弹三发,迷彩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