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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杨锦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杨锦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方某,2007年6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方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于2015年8月6日撤回委托。)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焰,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伦,196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杨锦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焰,被告杨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5年3月2日,杨锦伦驾驶渝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北碚区界碑方向往北碚区同兴方向行驶,16时09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同兴十二处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与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锦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995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20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锦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渝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方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也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失只认可交通费50元,后续医疗费只认可已确定的800元,其余后续医疗费方某可待条件确定后另行主张,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锦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认可杨锦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杨锦伦驾驶渝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北碚区界碑方向往北碚区同兴方向行驶,16时09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同兴十二处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渝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头与行人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方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槽骨裂伴牙龈撕裂伤,嵌入型外伤,医嘱为保持口腔卫生,1周后拆线。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杨锦伦已支付。2015年6月11日,方某自行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两次鉴定,每次产生鉴定费(含提档、复印费)80元,同日方某还进行了检查,产生医疗费2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方某1╋观察,需行根尖诱导成形术,约需人民币800元。2、方某若1╋牙根发育良好,无松动,可行正畸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若1╋牙冠变色,需行全冠修复,约需人民币8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3、方某若1╋牙根发育欠佳,松动、需拔除,约需人民币200元,行1╋活动义齿镶复,约需人民币350元,每半年至4年更换一次至18岁。待18岁后行21╋1冠桥修复,约需人民币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渝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杨锦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当事人均不要求追加杨锦俊为被告。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CT片、续医费鉴定表、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杨锦伦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根尖诱导成形术所需的800元已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1╋牙根发育状况目前并未确定,经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1╋牙根发育状况确定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其余后续医疗费;2、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复查,产生医疗费2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佐证,予以支持;3、鉴定费,方某于2015年6月11日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两次鉴定,每次产生鉴定费80元,本院支持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80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80元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5、护理费,原告未证明其需要护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儿童,需监护人携至医院治疗,原告虽举示了其母亲的收入证明、请假表,但未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2天计算,每天80元,计算为160元;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且未能证明其构成了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鉴定费80元由杨锦伦赔偿,医疗费25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60元,共计1035元由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35元。二、由被告杨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鉴定费8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锦伦负担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