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汤某、汤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谢云彩。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迎国、陈卫华,系汤某父母。被告汤迎国。被告陈卫华。被告陈保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某与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陈保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云彩及委托代理人葛卫华、被告汤某的法定代理人汤迎国、陈卫华、被告太平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2日15时左右,谢云彩驾驶南通335441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秦灶新村45幢楼门前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汤某所驾南通803503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谢云彩所驾车乘员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陈保财所驾苏F×××××轻型普通货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事故发生地点西侧。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云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陈保财负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被告陈保财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其辩称车辆一直停放在事故地点,事故当天自己并不在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南通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虽停放在禁止停车区域,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痕迹鉴定表明该车辆并未与原告的电瓶车发生刮碰,故陈保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保财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区域,限制了他人的通行领域,影响了通行及其他行人的视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相关机动车投保情况: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8月12日,原告郑某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骨骺骨折(Ⅱ)型,手术治疗后,2014年8月21日出院。五、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4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郑某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外伤,其右胫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太平南通公司、陈保财辩称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六、医疗费:原告郑某主张医疗费9431.2元,且因原告属未成年人,骨骼仍在生长,需根据后期康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手术,故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南通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与伤残评定存在冲突,不应重复赔偿,如原告需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待治疗终结后再一并主张,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适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就近原则就医,其在两家医院就诊不排除其中有重复的医疗费用。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某主张180元(18元/天×10天)。各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八、营养费:原告郑某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认可10元/天计算30天;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九、护理费:原告郑某主张6400元(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认可70元/天/人计算60人次;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赔偿金:原告郑某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辩称××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主张5000元。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二、××辅助器具费:原告郑某主张订制踝关节活动支具费用600元。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三、交通费:原告郑某主张800元,但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认可200元;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四、财产损失:原告郑某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无异议。十五、被告的垫付款情况: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笔垫付款予以认可。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及各方当事人赔偿比例的确定。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秦灶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云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汤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关于被告陈保财的过错行为,依据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点秦灶新村南门、东门均树立禁止停车的标识,陈保财仍将车辆停放在该禁止停车区域内,限制了他人的通行,在本起事故中陈保财所有的车辆虽未与谢云彩、汤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直接碰撞,但一定程度上遮挡了谢云彩的视线,导致其在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认定陈保财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因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结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谢云彩承担45%的赔偿责任,汤某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陈保财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法医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外伤,造成右胫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结合其实际年龄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较为合理。被告陈保财、太平南通公司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营业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9431.2元。因原告郑某属未成年人,骨骼及身体各项机能均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需依据后期的生长及康复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届时将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定残之间的关联性依法进行审核。被告太平南通公司辩称原告在两家医院就诊,存在重复的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太平南通公司还辩称应当扣除适当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5.××赔偿金,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南通市居住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出生于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自2012年9月始跟随其父母居住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社区,该辖区内农户的责任田均已被征用,故××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750元,其中由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承担1250元;由陈保财承担1500元。7.××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使用踝关节活动支具确属必要,故确定其××辅助器具费为600元。8.交通费,结合事故及其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财产损失,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郑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4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153.2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郑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陈保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太平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汤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汤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侵权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监护人赔偿”,故该赔偿责任由汤某的监护人汤迎国、陈卫华承担。综上,对郑某的损失89153.2元,应由太平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6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31.2元+180元+600元-10000元)×30%=63.36元,合计87755.36元;由汤某、汤迎国、陈卫华承担(9431.2元+180元+600元-10000元)×25%+1250元=1302.8元,因汤某、汤迎国、陈卫华已垫付6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4697.2元,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太平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汤某、汤迎国、陈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83058.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人民币4697.2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6元,被告汤某、汤迎国、陈卫华负担518元,被告陈保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雅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