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的白色富康牌小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兵驾驶的沿资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兵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兵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兵11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兵的陈述,证人祝某某、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的发动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