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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泽相与洪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相,洪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丁泽相,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洪振刚,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丁泽相与被告洪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相及被告洪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泽相诉称:原告系原文家棚煤矿老股东。2011年因煤矿行情较好,被告收购了原告在该煤矿的股份,双方协商原告将自身股价作价4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约定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金3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丁泽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矿退股金35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振刚辩称:当时约定的退股金是35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文家棚煤矿的股东。2011年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洪振刚收购原告丁泽相在该煤矿的股份,并支付40万元的退股金给原告。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对于剩余退股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泽相文家棚煤矿退股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是实。欠款人:洪振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并向其支付40万元退股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退股金,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5万元退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视该笔款项不需要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振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泽相煤矿退股金35万元;二、驳回原告丁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洪振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