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其星与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星,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苏其星,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柳黎虹、肖少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1#楼503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玉仁。原告苏其星诉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被被告公司聘用,在被告所有的“海容16”号工程船所在港口担任采购员,负责该船的日常采购等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另外补贴电话费200元,同时被告还承担原告往返船舶所在港之间的交通费(每年往返一次),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即从福建明溪老家乘车到“海容16”号船所在港山东省日照市岚桥港,在该港口工作;后“海容16”号船到河北省秦皇岛港作业,原告又前往秦皇岛港口工作。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共拖欠原告工资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从河北省秦皇岛港离职回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从未领取往返交通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社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31000元(6200元/月×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往返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信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登记项目单,证明被告所有的“海容16”号工程船的登记情况;3.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另外电话费补贴2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份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认定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所有的“海容16号”船舶任后勤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的2014年2月份工资为6200元(含电话补贴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出勤至2014年7月份。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保并缴纳费用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鼓劳仲案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可以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为原告办理社保并缴费,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举证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3月至7月份的劳动报酬31000元(6200元/月×5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依法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即6000元/月×11)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其星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其星拖欠劳动报酬31000元;三、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其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四、驳回原告苏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