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商初字第14号原告孙玉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刘亚竞,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贵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梅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险费为115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一年前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如果是带病投保,不予理赔。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有解决是否带病投保才能赔偿。证据二,病历,证明原告是一年以后发现的疾病,超过180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如果是带病投保,不予理赔。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该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9月25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1158元。原告按期交纳了保险费。在该保险合同第12页第七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门诊部就诊,原告主诉查体见甲状腺结节1年半。2014年10月17日B超提示形态可疑,建议穿刺。2014年10月20日穿刺发现甲状腺乳头状癌细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行甲状腺左叶及峡部切除术,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处理赔,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带病投保。关于原告是否带病投保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患者主诉中出现一年前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带病投保,不予理赔。据查相关资料,甲状腺结节是一种常见疾病,良性结节占绝大多数,恶性结节不足1%。多种甲状腺疾病都可以表现为结节。发现后医嘱为注意观察,定期检查,并不必然导致癌症。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生效,至原告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时间已经超过180日。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七条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是带病投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梅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