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2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锦亚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95号罪犯周锦亚,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锦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因被告人周锦亚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5)31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周锦亚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周锦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周锦亚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稳定,但其用病、死猪肉作为食品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社会影响不好,且余刑相对较长,需继续考察,故暂不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锦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