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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曾用名惠兴计,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老村,公民身份号码XXX********。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先后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栅一出租屋内,容留杨某、薛某在房内与其一同吸食冰毒。2、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又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栅一出租屋内,容留杨某、薛某在房内与其一同吸食冰毒。3、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惠某再次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栅一出租屋内,容留杨某、薛某在房内与其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房内缴获自制吸毒的工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惠某与吸毒人员杨某、薛某3人尿样中冰毒项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惠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先后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薛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