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明姬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姬,延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80号原告金明姬,女,朝鲜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七号。法定代表人崔昌铉,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海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延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金明姬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明姬,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海东、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原告金明姬诉称,2014年3月份又上北京进行过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给我一个文件,责令中级法院要求执行和市法院的案件要求三级复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去北京是为了给吉林高院进驻北京最高法接待人员送上访材料,路过天安门广场,因在安检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携带了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2014年6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只是携带上访材料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拘留原告的事实根据,被告延吉市公安局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延吉市公安局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自己的诉求未得到解决,2014年6月23日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安保人员检查出上访材料后,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并被训诫。2014年6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去过北京上访,知道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场所。原告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场所的情况下,依然带着上访材料去天安门广场,其主管故意明显。综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序合法。2、金明姬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天安门广场的客观事实。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金明姬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明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违法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5、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证据材料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因其代理的案件执行问题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上访,2014年3月再次去北京进行上访。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上访问题去北京天安门广场,因在安检过程中被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携带了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6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4】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非正常上访是指上访人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驻华相关机关)、中央领导人驻地以及涉奥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原告曾经进京上访过应当知道信访场所及信访过程中遵守的规定,而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到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处并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金明姬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等公文文书作出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明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明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