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来新兰与孙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新兰,孙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来新兰,农民。被告孙厚江,农民。原告来新兰与被告孙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家瓷砖专卖店和承揽家装业务。2014年年底和2015年初,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9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来新兰现金20000(贰万元整)。孙厚江2014.11.30”;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来新兰现金16900(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孙厚江2015.1.30”。被告孙厚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现金16900元,以上合计36900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69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之款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