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而争吵,而且原告多次遭受被告殴打,给原告精神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做基建活,但原告几乎拿不到钱用于个人生活补贴。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信任,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存在争吵是很正常的事,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由于缺少沟通。被告认为,信任是相互的,是可以培养的,对原告的过往,被告不予追究,只希望这段婚姻能继续下去。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薄弱,但不至于到一碰就碎的地步,被告希望孩子能在拥有父爱和母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a1、a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李甲,现就读于高官铺小学,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由其爷爷、奶奶照管。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云l8051),上述财产现由被告收执管理、使用;有存于被告名下的家庭共同存款7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相互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近8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思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