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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伟波、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周某(未满十六周岁)到莲都区水东新村80号“天天顺”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金某放在此处的两台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500余元的硬币。2、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周某到莲都区灯塔工业区311号“佳乐食品超市”,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金某放在此处的两台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423元的硬币。3、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周某到莲都区林宅口“农家乐”门口,撬开被害人朱某甲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的硬币。4、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周某到莲都区厦河一区20幢楼下“十足”便利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使用工具撬开摇摇车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0余元的硬币。5、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周某到莲都区灯塔三村199号“欢客”超市,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金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站、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共窃得人民币421元的硬币。6、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天宁一村28幢楼下超市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金某放在此处的两台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52元的硬币。7、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中山街丽水大厦“读风书社”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乙放在此处的两台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400元的硬币。8、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灯塔街201号“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甲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300元的硬币。9、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桂山路89号边“老大烟酒店”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40余元的硬币。10、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中山街北72号“江舍美食店”门口边(林校对面早餐店门口边),使用防盗锁撬开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的硬币。11、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城西路“万通便利店”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甲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的硬币。12、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城北东区26幢楼下“宏运超市”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金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26元的硬币。13、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城东路“维康大药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快速充电器搬至附近小弄无人处,撬开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400余元的硬币。14、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厦河一区1幢楼下“伟峰超市”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丙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投币快速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的硬币。15、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中山街236号“好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丙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投币快速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窃得人民币70余元的硬币。16、2015年3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周某到莲都区囿山路181-3号“忘不了手工水饺店”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丙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投币快速充电站投币箱上的挂锁,因路人经过而放弃。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乙、金某、朱某甲、陈某、朱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周某、狄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盗窃犯罪行为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