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有翠与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翠,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汪有翠,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汪有翠诉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翠诉称,原告汪有翠与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籽西瓜和圣女果等水果,双方商定货款由被告在每月月底时向原告付清,以每次供水果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从2013年10月份到2015年1月份,被告没有履行月底结清货款的义务,已经拖欠原告供货欠款共计27813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讼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果货款共计27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份到2015年1月份原告汪有翠一直向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供应无籽西瓜和圣女果等水果合计货款人民币27813元。上述货款经催要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供货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有翠向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供应无籽西瓜和圣女果等水果并有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汪有翠向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有翠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经催要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有翠货款人民币278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