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欧喜彦与汝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喜彦,汝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喜彦(欧阳约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国良,1961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欧喜彦因与被上诉人汝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喜彦,被上诉人汝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汝国良、欧喜彦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欧喜彦出资建设“奉天工程”,汝国良施工。约定了工程面积、项目、价款、工期等内容。开工时欧喜彦给付汝国良工程款190000元。在施工期间,汝国良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施工,此时一、二楼已经部分完工。2010年4月10日汝国良、欧喜彦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已经建造的楼房一、二楼一分为二,楼房南侧部分归汝国良所有,楼房北侧部分归欧喜彦所有,汝国良将已经支取的工程款190000元和欧喜彦垫付的材料款90000元返还给欧喜彦。但汝国良未返还工程款和材料款280000元。此后,汝国良、欧喜彦又协商汝国良将其分得的房屋北侧一、二楼层各一间半给欧喜彦,用于抵顶280000元。2010年12月12日,汝国良、欧喜彦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汝国良将二楼南侧1间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欧喜彦。汝国良从卖给欧喜彦房款80000元中扣除欧喜彦自己修补及汝国良未完成的尾工所需要费用50000元,欧喜彦欠汝国良买房款30000元。后汝国良找欧喜彦索要,欧喜彦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为汝国良出具金额10000元、20000元的欠据两枚。2013年7月25日欧喜彦给付买汝国良房款2000元。现欧喜彦欠汝国良房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汝国良、欧喜彦陈述,欠据、收据、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汝国良为欧喜彦建房,在工程未完之前,汝国良、欧喜彦曾就工程款的给付双方达成协议,欧喜彦以部分房屋归汝国良所有用以抵偿工程款,协议后汝国良又将其中一间房屋出售给欧喜彦价款80000元,此款欧喜彦未当时给付。因汝国良为欧喜彦建造房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经汝国良、欧喜彦双方协商:汝国良同意欧喜彦从8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50000元用于欧喜彦自己修补及汝国良未完成的尾工所需要费用,剩余30000元欧喜彦为汝国良出具了欠据且欧喜彦已经支付汝国良2000元,对剩余的28000元,欧喜彦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汝国良要求欧喜彦给付28000元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喜彦辩解称,拖欠汝国良的购房款需要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汝国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欧喜彦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汝国良、欧喜彦双方已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欧喜彦已经从拖欠汝国良购房款中扣除50000元用于修缮房屋。就房屋质量问题汝国良、欧喜彦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完毕,并已即时履行。故对欧喜彦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欧喜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汝国良欠款28000元。上诉人欧喜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宗教组织与建筑商的关系,本工程属组织与建筑商之间发包与承包关系,并不是个人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任职期内,有一定的权利代表组织办事,小事可以做主,大事必须由组织决定,个人无力承担组织责任。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楼上漏雨,外墙装修,水暖等项目至今没有完工。3、被上诉人在本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之前无权支取本工程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是工程款字样,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将工程验收合格才能支取工程款。4、被上诉人认可未完工的事实及违约责任。5、原审判决认定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扣除50000元用于房屋修善款,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也绝无此事。6、上诉人从工程开始就从来没离开过,虽有部分房屋放点东西,也不属擅自使用,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抵赖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汝国良服从原审判决,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了活,上诉人就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认可了,并经协议达成上诉人从其欠被上诉人80000元原购房款中扣除50000元,用于修补及未完工等费用,剩余工程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两枚共30000元,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元,现还欠被上诉人28000元。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承认涉案房屋其已入住六年,此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宗教组织与建筑商的关系,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并不是基督教会组织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问题,因上诉人已入住使用该房屋六年之久,且上诉人对其于2013年6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欠工程款欠条无异议,而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应解决其提出的工程质量及未完工等上述问题,故上诉人应履行欠条载明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欧喜彦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欧喜彦、被上诉人汝国良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