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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朋汉与吴朋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汉,吴朋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吴朋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朋海。原告吴朋汉与被告吴朋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朋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7月31日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当时由原告和其他人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昌邑市法院下达了(2011)昌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按该判决履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0019.6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给付日,按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吴升法、吴怀林、吴会俊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后经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昌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朋海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329.63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4月26日按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8日按借款本金34920元计算利息,2010年4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34329.63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升法、吴朋汉、吴怀林、吴会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升法、吴朋汉、吴怀林、吴会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吴朋海追偿。”本院判决生效后,经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2日偿还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600元,并缴纳执行费419.6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拒不偿还。另查: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清偿完毕代偿款之日计算代偿款利息。上述事实,有(2011)昌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邑市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诉讼费用专用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执行费共计10019.63元,并开始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实际代偿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亦无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海偿还原告吴朋汉代偿款1001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