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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许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5年2月,经媒人张胜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按风俗习惯,因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媒人张胜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父亲将10000元打入原告姐姐许阿茹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中,用于给付见面礼。原告姐姐的银行卡在原告姑姑许某乙手中,故当日下午原告姑姑从该卡中取款10000元,并带至原告家中,将钱交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将10100元一并交给媒人张胜,媒人又当场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后原告将其于2014年1月5日购买的金项链一条价值5287元及2015年3月29日购买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570元给予被告。双方准备结婚,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50000元,原告因无法满足该条件而取消婚约。双方于2015年7月终止了恋爱关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至被告家索要上述见面礼及金项链、金戒指,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报警,泗洪县公安局金锁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协调未果。被告对于上述见面礼及金项链、金戒指,至今不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文滟返还原告彩礼16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媒人张胜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13日,按当地风俗,经媒人张胜要求,当日由原告给付被告张某见面礼10100元,由被告本人接收。2015年3月至4月间,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价值5287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570元。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庆尚品黄金珠宝收据原件1份,泗洪金大福国际黄金珠宝店质量保证单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泗洪县公安局金锁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视频一份,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应以礼金及贵重物品为限,且为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张某见面礼及金项链、金戒指的折款合计16957元,由被告张某实际接收,被告应负有返还义务。由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恋爱时间较短,结合双方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条件,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滟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沈文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