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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单位地址贵阳市野鸭乡某某村某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高中文化,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浚、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汪浚、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于2005年11月登记注册成立,2006年1月获得房屋拆迁乙级资质,主营房屋征收拆迁业务。200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某某公司在姜某某(时任贵阳市某某办事处副主任兼某某总支委书记)的推荐下,承接了位于本市金阳新区(现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项目的拆迁业务。2010年底,某某公司在姜某某的安排下,与姜某某分管的某某办事处下属的国资企业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美的林城时代项目的拆迁业务进行合作,被告人何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拆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美的林城时代项目的拆迁业务开展合作,某某公司协助某某公司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派员协助拆迁工作。某某公司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某某公司工作经费,以实际拆迁面积结算。双方将协议日期倒签为2010年9月22日。某某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至2012年3月、4月份。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拆迁面积20余万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应支付某某公司工作经费约400余万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因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发票,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拆迁费用,后姜某某以某某公司可以不支付某某公司的费用为条件,要何某某拿150万元人民币给他本人。何某某于2012年12月底,安排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从某某公司基本账户提取现金150万元,并在本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停车场前的路边将150万元现金送给姜某某。同时,何某某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当面将协议原件销毁。至今,某某公司未就该合作协议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建议对单位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无行贿的故意,只是因为某某办事处姜某某要求下,迫于无奈才送钱给姜,其犯罪情节较轻,认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11月登记成立,公司为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房屋征收拆迁业务。2010年9月,某某公司在时任贵阳市某某办事处副主任姜某某的推荐下,承接了位于本市金阳新区(现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项目的拆迁业务。该业务单价是由姜某某与开发商(众磊公司、美的公司)共同协商后确定,为70元/平方米。谈定价格后,姜某某通知某某公司何某某与美的公司签定合同。2010年底,在姜某某的安排下,某某公司又与姜某某分管的某某办事处下属的国资企业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协助某某公司开发拆迁,并派员协助拆迁工作,由某某公司负责人员的工资,某某公司按20/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某某公司。2012年3月、4月份,某某公司拆迁工作完毕,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找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准备将工程款400余万元结算给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不能开具服务结算发票,某某公司就未付款给某某公司,后何某某叫上张某某找到姜某某商量付款事宜,因张某某称某某公司开不出发票,某某公司也付不出款,故该事宜也未能办理。2012年12月底,姜某某找到何某某,并给何说由某某公司拿出150万元给他,他来负责处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事宜。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即安排公司财务分两次提取了现金150万元交给姜某某,姜即当着何某某的面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原件销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次供述,何某某供称,在姜某某安排下先后与美的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拆迁工程,具体工程单价均是姜某某与美的公司、某某公司说好后让他签字、盖章,在与某某公司结算时,自己多次找某某公司结算,准备付款,但因某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自己公司无法做帐,未能付款给某某公司,后来是在姜某某主动提出让某某公司拿150万元给他,由他来负责处理的事后,才安排财务取现金,自己送给姜某某的。2、姜某某的多次供述称,自己为了在美的项目上找点钱,才推荐某某公司进行拆迁,单价的商谈也是自己和美的、众磊公司协商的。让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是想让自己分管的企业有点业绩。在某某公司工程完工后,何某某也多次找自己及某某公司商量付款的事,因为某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所以自己就给何某某说让某某公司拿150万元给自己,由自己负责摆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事。3、某某公司张某某证词,张某某称2010年底时,姜某某(某某办事处副主任,某某公司分管领导)拿出几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让张某某盖章、签字,合同内容大概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由某某公司按20元/平方米付款给某某公司,由于合同订立的内容均是姜某某与某某公司商谈的,只是姜某某让自己安排一名临时工去某某公司帮忙,自己什么都不清楚,合同怎样履行也不知道。工程到底要得多少收益也不清楚。2012年6月份左右,某某公司的何某某找到自己说结款的事。因某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所以至今都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任何款项。4、相关证人(财务)等人员的证词,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词说明了某某公司的帐目上没有任何材料能反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5、相关书证(银行取款证明)证实了某某公司分两次取款1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逐一质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阳某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