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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阴德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胜,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乙方宣城百诺塑胶经营部业主XX为购买PE给水管材与甲方江阴德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二、订货方式及贷款结算:1、订货方式:甲乙双方按乙方提货的货单为准,分批约定货单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期;2、汇款结算:款到发货,乙方每次发货以传真为准;3、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三、提货方式:自提或代办运输;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产品的承诺:管材试压达到管体标识的压力(如400p,0.8mpa的管材,试压达到0.8mpa),乙方收到货物后在仓储、运输、施工过程中不按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由于安装原因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XX将PE管材出售给郑某某,郑某某又将管材出售给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XX将管材送往郑某某指定的工地,即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管道工程的施工工地。该工程完工后,出现多处管道接头脱焊爆管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管材氧化诱导时间为7min(200℃),达不到国家标准=20min(200℃),造成太极大道南侧供水管道工程报废。检测报告显示,管材的生产单位是江阴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造价鉴定,报废工程总造价为484202.65元。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赔偿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24905.65元(工程总造价扣除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郑某某货款592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000元。2013年5月2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540元由郑某某负担。2013年11月20日,郑某某提起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赔偿郑某某损失507742.65元(其中工程造价损失484202.65元,诉讼费、鉴定费235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6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阴德通公司赔偿XX各项损失51670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供水管道工程报废管材是否系XX从江阴德通公司购买后提供的问题。首先,该管材系XX按郑某某指示送往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管道工程的施工工地;其次,检测报告显示,管材的生产单位是江阴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故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中管材系江阴德通公司提供。XX、江阴德通公司在供货协议中对管材氧化诱导时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国家标准履行。江阴德通公司关于管材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XX与郑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管材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案供货协议约定质量标准明显不一致,XX因质量问题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江阴德通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判决XX赔偿郑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江阴德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江阴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损失516702.65元。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江阴德通公司负担。江阴德通公司上诉称:一、XX出卖给郑某某的PE给水管材不是江阴德通公司提供的。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郑某某购买的管材以及郑某某向XX购买的DN400PE管材均是788米,而XX只向江阴德通公司购买了360米DN400PE管材;二、案涉《检测报告》并非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获取,检材来源不明,且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供货协议约定了PE给水管材试压应符合管体标识,并未约定所谓的“氧化诱导时间”,“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不能认定管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江阴德通公司并未违约,并且郑某某、XX进行了赔偿不必然导致江阴德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辩称:一、XX向江阴德通公司购买的DN400PE管材管材合计788米,均从江阴德通公司购买;二、案涉《检测报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程序、标准并无不当,检材均来源于江阴德通公司;三、因江阴德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报废,XX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XX提供如下证据:一、江阴德通公司供货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三份、XX销售清单两份、郑某某销售清单两份,证明XX第二次向江阴德通公司购买了428米DN400PE管材,价款99393元,对方优惠6000元,故XX向其汇款93393元,算上一审中的供货协议约定的360米DN400PE管材,合计788米。XX分三次支付了管材款。手动热熔器的租金、押金是通过货运驾驶员支付给江阴德通公司的。XX将管材销售给了郑某某;二、郑某某证人证言,其陈述称:供应给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0多米DN400PE管材是从XX处购买,并指示XX直接将管材送往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XX出卖的管材是从江阴购进的,生产厂家名称不清楚;爆裂的管材是DN400型号,厂家当时派人赴现场勘查过;清单中包括了租赁XX焊机的押金和租金。证明:郑某某提供给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材是通过XX从江阴德通公司处购买的事实,且郑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对XX出具给郑某某的手写销售清单做了详细说明,均能反映本案的全部事实。江阴德通公司质证认为:一、1、对江阴德通公司供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供货清单不能确认是传真件,印章也与公司印章不同,清单上载明的手动热容器、押金、租金等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均未作出合理解释。2、2009年5月19日、5月20日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5月24日回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数字与江阴德通公司供货清单数字不能吻合,且押金、租金在回单中没有体现。3、对XX销售清单、郑某某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郑某某起诉XX的案件中,XX质证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了否认;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1、在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郑某某的案件、郑某某诉XX的案件中,郑某某均否认案涉管材由他提供的,与现今陈述不一致。2、发生事故后,郑某某未指明生产厂家前来勘察的人是江阴德通公司指派,即使江阴德通公司来人处理,也不能反映爆裂的管材就是江阴德通公司生产的。3、本案的处理与郑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4、郑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在二审出庭超过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一、XX提供的证据。1、江阴德通公司对2009年5月19日、5月20日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5月24日银行转账回单中户名、卡号与前两张回单一致,且回单制式相同,并加盖了银行办理印章,故本院对该三张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5月24日银行转账回单金额虽与江阴德通公司供货清单金额相差6000元,但XX给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供货清单有转账回单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供货清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江阴德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XX为何在5月24日向其进行银行转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XX销售清单、郑某某销售清单所证明的事实,已被(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2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江阴德通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二、郑某某证人证言。郑某某陈述的相关情况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陈述“XX出卖的管材是从江阴购进的”,故该证言不能达到管材是XX从江阴德通公司处购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XX与江阴德通公司签供货协议一份,总货款80684.80元,其中购买DN400PE管材360米。XX于2009年5月19日、5月20日,分别向江阴德通公司汇款10000元、70684.80元。之后,XX又向江阴德通公司购买价值99393元的管材,其中DN400PE管材428米。XX于2009年5月24日汇款93393元。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江阴德通公司赔偿XX损失516702.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涉及:一、案涉DN400PE管材是否由江阴德通公司生产。二、案涉DN400PE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问题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X与江阴德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购买了360米DN400PE管材之后,又向江阴德通公司订购了该型号管材428米,并经江阴德通公司优惠60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对价。江阴德通公司上诉称XX只向江阴德通公司购买了360米DN400PE管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认定,来样检测的DN400PE管材商标为“江阴德通”,该商标与江阴德通公司字号一致。江阴德通公司辩称案涉管材不是其公司生产,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的DN400PE管材是由江阴德通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关于问题二。在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郑某某以及郑某某诉XX的诉讼案件中,广德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均提举了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标准,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认证,该证据最终被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并根据该《检测报告》查明了相关事实。本案中,在江阴德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院判决,认定DN400PE管材存在氧化诱导时间不足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德通公司上诉称虽然DN400PE管材氧化诱导时间不足,但并无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PE给水管材全部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国家标准GB/T1363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对样品进行检测,作出了DN400PE管材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一审据此认定江阴德通公司生产的DN400PE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江阴德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阴德通公司上诉称氧化诱导时间不足不会导致管体爆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江阴德通公司生产的DN400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XX作为销售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商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江阴德通公司赔偿XX516702.65元正确。江阴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