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谈新成与王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新成,王韶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谈新成,男,住平罗县。被告王韶鹏,男,住平罗县。原告谈新成诉被告王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谈新成以找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谈新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谈新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