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兰香、温小红诉李毛生、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香,温小红,李毛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黄兰香,女。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温小红,男。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毛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责人刘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保险公司职员),男。特别授权。原告黄兰香、温小红与被告李毛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原告温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李毛生、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的负责人刘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温小红驾驶赣B8F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兰香)从小别新村往小松方向行驶,途径小别村占田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李毛生驾驶的赣02/465**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温小红、黄兰香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兰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02/46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原告黄兰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34.91元、护理费1288.21元(11天×117.11元/天)、误工费17792.32元(224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年×20年×13%)、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8.6元[(7548元/年×1年÷2×13%)+(7548元/年×5年÷2×13%)+(7548元/年×18年÷3×2×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302.24元;原告温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41.99元、护理费2549.31元(21天×117.11元/天)、误工费8975.59(113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5元,合计47591.89元。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1894.13元,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85517.23万元,余款46376.9元,由被告李毛生按照承担30%的过错责任计付赔偿款,即13913.07元,扣除被告李毛生已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被告李毛生仍应赔偿39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毛生辩称,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黄兰香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其误工休息时间最长为90天;关于原告黄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即10%;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温小红驾驶赣B8F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兰香)从小别新村往小松方向行驶,途径小别村占田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李毛生驾驶的赣02/465**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温小红、黄兰香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兰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两原告均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兰香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及休息,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黄兰香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温小红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4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小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毛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江西石城县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兰香伤情作出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2015)石司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兰香本次因车祸受损致左眼低视力1级,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兰香本次因车祸受损致左眼畸形,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江西石城县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小红伤情作出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2015)石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温小红车祸致伤,左肱骨上段骨折,已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此外,赣02/465**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毛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0:00:00起至2015年3月1日24:00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兰香与温小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兰香与原告温小红于1997年生一女名温芳怡,于2002年生一子名温雪金。原告黄兰香的父亲黄耕田生于1953年,母亲邓李秀生于1953年,原告黄兰香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以上事实,原告黄兰香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山大学眼科门诊医院病历,原告小孩户口本复印件,石城县琴江镇湖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原告温小明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李毛生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黄兰香的19134.91元医疗费和温小红的27441.99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对两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黄兰香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温小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确认原告黄兰香的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温小红的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对于误工费,原告黄兰香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根据原告黄兰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兰香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温小红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温小红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又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9.43元/天,故原告黄兰香的误工费确认为11914.5元(79.43元/天×150天),原告温小红的误工费确认为8816.73元(111元/天×79.43天);对于护理费,两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117.11元/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准,据此,原告黄兰香的护理费为1288.21元(117.11元/天×11天),原告温小红的护理费为2459.31元(117.11元/天×21天);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黄兰香主张的600元伤残鉴定费与原告温小红主张的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均系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公司关于其非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答辩不予采纳,故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两原告的鉴定费分别为600元;对于原告黄兰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兰香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黄兰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黄兰香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兰香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温小红的交通费损失为65元;对于原告温小红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解释,原告温小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是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兰香的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江西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117元/年,因原告黄兰香因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黄兰香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304.2元(10117元/年×20年×13%);对于原告黄兰香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江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548元/年,结合原告黄兰香所需扶养人员的年龄及原告黄兰香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黄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8.6元[(7548元/年×1年÷2×13%)+(7548元/年×5年÷2×13%)+(7548元/年×18年÷3×2×13%)]。综上,原告黄兰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914.5元、护理费1288.2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3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8.6元,合计78110.42元。原告温小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816.73元、护理费2459.3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743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兰香、温小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126.55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0731.23元、护理费37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263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8.6元);被告李毛生就原告黄兰香、温小红各项损失中扣除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份额之外的45416.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3625.07元,扣除被告李毛生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俩原告人民币3625.07元;上述支付内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000560);三、驳回原告黄兰香、温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黄兰香、温小红已预交),由原告黄兰香、温小红负担140元,被告李毛生负担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