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忠、李香癸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李香癸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香癸,女,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曾因卖淫于2013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李香癸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李香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李香癸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14号原“阳澄湖大闸蟹”店内容留卖淫女向嫖客卖淫。2014年11月16日晚,卖淫女张某与嫖客胡某、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魏某分别在该店内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李香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陈忠、李香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忠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14号原“阳澄湖大闸蟹”店内开设足浴店,由被告人李香癸负责日常管理,以足浴店包厢为场所容留卖淫女向嫖客卖淫。2014年11月16日晚,卖淫女张某与嫖客胡某、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魏某分别在该店内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忠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香癸归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至2014年12月23日才供认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至足浴店和李香癸谈好在店里卖淫一次收150元,其得100元,足浴店得50元。11月16日晚上9点半左右,胡某到店里,李香癸告诉他价格是150元,后其至包厢内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胡某付给李香癸150元钱。2、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9点20分左右,其至足浴店看到有五六个“小姐”坐在里面,李香癸对其说“随便叫一个,价格150元”。后其挑了张某,一起至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其付给李香癸150元钱。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初至足浴店上班,一般客人到店里后由李香癸告诉对方卖淫价格是150元,钱是由李香癸收取。11月16日晚9点左右,魏某到足浴店挑了其,其和魏某至包厢内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警察查获。4、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其和刘某乙一起到了足浴店,看到有几个“小姐”坐在里面,李香癸对其讲价格是150元,这时刘某乙说他到外面等其,后其挑了刘某甲一起到包厢里,在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其和魏某一起到足浴店后,李香癸叫其和魏某各挑一个女的,后魏某挑了一个女的到里面房间去了,其坐在外面等。过了一会警察就来检查了。6、证人鲍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中旬至足浴店卖淫,平时由李香癸管理。在店里卖淫一次由李香癸负责收150元,其得100元。7、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中东路114号房屋的房东,2014年7月8日其将该房屋出租给陈忠。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陈忠租赁该房屋的事实。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吴中东路114号清查时,查获了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及涉嫌容留卖淫的陈忠、李香癸,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50元。9、被告人陈忠、李香癸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归案后分别供认了容留他人在足浴店内卖淫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李香癸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忠、李香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香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香癸归案后一个多月拒不供认其罪行,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又八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香癸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