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健与汪学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汪学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211-1号申请人王健,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汪学蓉,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XX,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肖书平,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申请人王健与被申请人汪学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健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785500.41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汪学蓉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汪学蓉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号XX栋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2***51、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2*****号)。担保人XX、肖书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岳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02、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和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42、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担保人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王家坝街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2***99、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号)共同作为申请人王健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785500.41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汪学蓉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予对担保人XX、肖书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岳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的住房一套,担保人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王家坝街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XX、肖书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岳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02、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XX、肖书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42、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担保人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王家坝街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2***99、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申请人汪学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号XX栋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2***51、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