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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上诉人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旭冉,于2014年2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刘旭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苑小区44-3-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婚生子刘旭冉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现在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正式工作。孙某一审起诉,以其2014年8月份患了甲状腺癌,至今已做了两次恶性肿瘤切除手术,现已无能力全面照管刘旭冉的生活、学习,更无法给孩子提供一处稳定、安静的住处(原告与刘旭冉至今租房居住),导致刘旭冉不能像其他孩子那样正常成长为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刘旭冉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男孩刘旭冉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婚生子刘旭冉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原告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旭冉的生活、学习,被告现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旭冉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子刘旭冉如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需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旭冉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旭冉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的五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患有甲状腺癌,并未提交住院病历,且孙某每月收入稳定,原审认定孙某无能力照顾刘旭冉的生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工作四班三倒,本地没有亲属,不能保证孩子的三餐,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判决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孙某答辩称其现在身体有病,无固定住处,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变更刘旭冉的抚养关系。现被上诉人孙某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旭冉的生活、学习;上诉人刘某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旭冉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