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和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9月,原告的父母亲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任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生活费,并承担孩子的高等教育费用。协议达成后,在履行抚养费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生活费提高至每月1000元。然而到2015年6月,被告以原告与“后妈”吵架为由,开始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高等教育完成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至高等教育完成为止的教育费用的5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月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按以前的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月。原告作为子女应尽到尊敬父亲的责任。被告愿意在原告尽到作为子女尊敬父亲的前提下,支付更多的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任某某应正确教育原告,不应溺爱原告,使原告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生育原告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经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之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孩子随任某某生活,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元。直至18岁止��孩子初高等教育费用由宋某某支付(含高等教育生活费)。”协议签订后,宋某甲一直由任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6月。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从2015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就读于遵义航天中学,是高中一年级的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在是由母亲任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本院考虑到遵义市目前生活水平及宋某甲正读高中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宋某甲高中毕业(即至2017年6月);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