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黑秀军与十堰金镕源工贸有限公司、黄能青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48号申请人黑秀军。被申请人十堰金镕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贝镕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能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黄能青。被申请人王兰。申请人黑秀军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7月4日,十堰贝镕源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向申请人黑秀军抵押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月利率为2.5%,抵押物为该公司机械设备及厂房、办公楼。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黄能青、王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申请人黑秀军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所欠两个月利息,十堰贝镕源工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被申请人黄能青、王兰失去联系。现申请人黑秀军得知,十堰贝镕源工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申请人十堰金镕源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申请人黑秀军的合法权益,确保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金镕源工贸有限公司、黄能青、王兰所有的价值40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周想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林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姚卿、冯爱华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黑秀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金镕源工贸有限公司、黄能青、王兰所有的价值4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周想英所有的房产,担保人林辉所有的房产和担保人姚卿、冯爱华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