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某某陶瓷厂工人。2015年8月11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叉车搭载张某某、叶某某在工厂库房内行驶,张某某因嫌李某某在驾驶叉车转弯时速度过快,因而同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张某某家属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某、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某、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甲、马某某、赵某、刘某某、叶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