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7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以花言巧语欺骗原告,称自己怎样钟情于原告,头脑简单的原告就信以为真,于同年11月在未经慎重考虑的情况下和被告在椒江一承租房内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即发现双方因年龄差距太大,性格实在相差甚远,被告在经济上又十分吝啬,很难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但顾虑自己怀孕,一时又难做抉择,故未与被告提出分手。××××年××月××日,原告在台州医院未婚即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然而女儿的出生不但没有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反而因为女儿体弱多病给原、被告在经济上增加了不少负担,双方的关系也进一步恶化。2013年7月26日,女儿又突发肺炎住院治疗,可被告既不为女儿出钱看病,也不到医院探视关心,就这样一走了之。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女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三天两头生病住院,一直都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苦不堪言,再加上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女儿的奶粉钱和医疗费均系家人赞助和向外人所借,生活尤为艰辛,可被告却不闻不问,对女儿的死活不管。因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女儿一直不能办理落户手续,现女儿已到了快上幼儿园的年龄,原告甚是担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今后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甲支付女儿医疗费6227.32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2、病历一本通复印件三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六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十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五份、挂号票据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女儿生病花费医疗费12454.64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一份门诊收费票据系另一份票据的存根联,存在了重复计算的情况,故本院根据票据认定医疗费应为12449.64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目前由原告抚养,且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女儿自出生后因各种疾病花费医疗费12449.64元。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婚生女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为600元/月,算至陈某乙可独立生活时(十八周岁),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总计为116400元。因被告陈某甲在女儿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为此付出了更多的精力,且女儿体弱多病,又需花费较多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一半医疗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6224.82元。对于女儿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可由女儿在必要时间再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陈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由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何某女儿陈某乙抚养费116400元,此款分十六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8400元,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于2016年至2030年期间于每年的7月31日前各支付7200元。三、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女儿医疗费6224.82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