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田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田某甲。女儿出生不久,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折磨驱赶,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四年。分居期间,被告在外摘花惹草,极少过问关心原告。婚后被告老家拆迁分得住房一套(尚在建中)并按人口发放了过渡费,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其家人占用,原告和女儿分文未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给原告;3、重庆市渝北区9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