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爱清与射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清,射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黄爱清,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晨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清与被告射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6日由审判员王小萍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射阳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清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射阳大酒店因经营需要,由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苏成夫妻出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苏成交付资金时,预扣一个月利息为2.1万元,实际交付57.9万元。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间,被告按月利率3%逐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1.8万元、2.1万元不等的利息,共计24笔45万元,其余本息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射阳大酒店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射阳大酒店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没有预扣利息,资金交付60万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苏成每月向原告还款1.8万元左右,共还款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射阳大酒店因经营需要,由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苏成出面向原告黄爱清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射阳大酒店立据载明:今借到黄爱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告黄爱清在立据当日,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王苏成账户37.9万元、通过农行转账至王苏成账户20万元,原告黄爱清预扣第一个月利息2.1万元(按月利率3.5%扣息)。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间,被告射阳大酒店逐月向原告黄爱清支付1.5万元、1.8万元、2.1万元不等的利息,共计24笔42.9万元,其余本息没有偿还。原告黄爱清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黄爱清提交的被告射阳大酒店于2012年1月14日的借条、2014年6月7日王苏成出具的承诺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爱清与被告射阳大酒店间的借贷合同,除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黄爱清可以随时向被告射阳大酒店主张,被告射阳大酒店在原告黄爱清向其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黄爱清陈述向被告射阳大酒店出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射阳大酒店按月向其给付利息;被告射阳大酒店辩解原告黄爱清现金足额交付借款60万元,已偿还的4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尚欠原告15万元。经查,原告黄爱清向被告射阳大酒店提供的借款系经银行转账,预扣一个月利息2.1万元,嗣后,被告射阳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苏成每月均按1.5万元、1.8万元、2.1万元不等的数额偿还给原告,共偿还24笔计42.9万元,除银行转账的还款记录外,多笔现金还款,被告射阳大酒店没有要求原告黄爱清出具收条。该事实与原告黄爱清陈述的借款、还款经过基本吻合;与被告射阳大酒店辩解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原告黄爱清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射阳大酒店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射阳大酒店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射阳大酒店尚欠原告黄爱清借款本金39.0586万元。故原告黄爱清要求被告射阳大酒店偿还借款39.0586万元,并以本金39.05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射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爱清偿还借款39.0586万元,并以39.058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黄爱清负担2642元,被告射阳大酒店负担7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潘高良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