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坤生与陈敏、黄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坤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敏,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溪丽,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坤生与被告陈敏、黄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生、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生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黄溪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溪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辩称,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黄溪丽担保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批分期归还。被告黄溪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敏因做服装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由被告黄溪丽担保在被告黄溪丽家中,向原告张坤生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敏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坤生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兹向张坤生借来现金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时提供黄溪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时,若没有按时还款,每拖欠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陈敏签名并捺指模、借款时间、手机号码等内容。”被告黄溪丽在借条“……同时提供为借款担保人……”的空格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坤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溪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坤生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向原告张坤生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属实,有其立具的借条和庭审中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又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张坤生请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溪丽自愿在借条保证栏空格上签名,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张坤生主张被告黄溪丽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坤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黄溪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陈敏负担,被告黄溪丽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