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庆水与毛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水,毛良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毛庆水,个体户。被告毛良炜,无业。原告毛庆水诉被告毛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水、被告毛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水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良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暂时经济困难,没有钱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良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毛良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毛良炜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毛良炜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毛良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良炜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良炜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良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毛庆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