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金行68宾馆收银员,住济南市。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目前,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且无固定住所,故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周某甲现上小学四年级,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原告称,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存续婚姻十余年,并生育儿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