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贺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贺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小女,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德,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贺文华,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负责人:阎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鑫,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小女诉被告贺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女,被告贺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H57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8KM+280m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俊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因第二被告再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原告只好出院回家,间断性至当地医院保守治疗。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全法》之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者,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却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被告贺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中载明原告有不是车祸造成的病情,故对于非车祸造成的费用,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均应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过长,原告应提供医院每日医嘱及用药情况,看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病历不完整,原告从2月24开始到出院,没有治疗内容,可以出院,对于原告从2月24日开始到出院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伙食补助等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其有其它病并非事故导致,所以应当查明其用药清单,对于非事故造成的疾病,我公司不予赔偿,从总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其它赔偿项目都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数额,我公司不予支持。被告贺文华未做书���答辩,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该出的医药费已经给被答辩人出完了,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没有具体数目,至于生活费等其它费用,被答辩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贺文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4、医疗收据,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534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里出诊车费2200元过高,其它无异议;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故诉请中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贺文华驾驶其所有的晋H57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398KM+280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俊德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俊德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外伤后综合症、右手部、头部皮肤擦挫伤、胆囊切除术后、脂肪肝。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为原告施行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外固定架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20293.59元、门诊费5054.5元均由被告贺文华为其支付,但被告贺文华主张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348.09元予以归还。另查明,被告贺文华所有的晋H57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4日。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未按照鉴定中心的要求支付鉴定费。未做鉴定。《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9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7476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文华驾驶其所有的晋H57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与李俊德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小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晋H57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文华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当天在繁峙县精神病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第二天转院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文华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0293.59元、门诊费5054.5元均有医院正规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25348.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元/天×103天=1545元,营养费支持15元/天×103天=1545元,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103天=7725元,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103天=8343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按照规定进行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3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545元、护理费7725元、误工费8343元,共计44506.09元。被告贺文华主张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348.09元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女之经济损失共计4450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女16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1元,计35129元,被告贺文华赔偿原告张小女846元,以上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所赔偿的35129元款项,从中给付被告贺文华垫付款25348元,给付原告978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原告张小女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