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91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万从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从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娘家回到本区辛街乡的家中寻找女儿的预防针记录本,因琐事和公婆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吕某某冲砸板凳致婆婆杨某某头部及公公蒋某甲手部受伤。当日22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回到家中后,被被告人吕某某拉至卧室。二人在卧室里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吕某某在梳妆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相互推搡及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的左腹部被刺伤,并致其左肾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23时17分,公安民警接他人电话报警后到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吕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5)07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杨某某、杨某乙、蒋某己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发案的原因具有特殊性,其到案后如属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