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被告米热吉古丽·艾乃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米热吉古丽·艾乃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被告:米热吉古丽·艾乃斯,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公司)与被告米热吉古丽·艾乃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米热吉古丽·艾乃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雅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为培养大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原告接受了被告在其单位实习。在给被告提供培训、教授有关技术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线翻译技术及商业事务保密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协议约定:不得外泄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窃取公司商业客户;不得利用公司相关软件技术;不得从事与原告同行业的商业活动。否则,将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学会了所有技术,并掌握了原告黄金客户后,于2015年3月忽然离开原告公司,到其他翻译从事翻译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2、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米热吉古丽·艾乃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实习生,而是原告单位招聘的员工,但原告并没有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工资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故我离开了原告单位,但我没有拿原告单位任何资料,也没有抢走其客户。原告单位招聘时,要求我签这个协议,如不签就不让我上班,所以我没有仔细看就签的,但该协议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该定案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12月3日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翻译工作,原告信达雅公司与被告只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合作协议》及《在线翻译技术及商业食物保密协议》,但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为缴纳其社保费用。双方签的《在线翻译技术及商业食物保密协议》中约定:不得外泄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窃取公司商业客户;不得利用公司相关软件技术;不得从事与原告同行业的商业活动。否则,将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临时聘用人员合作协议、在线翻译技术及商业食物保密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纠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原告信达雅公司从事翻译工作。虽然原告信达雅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费用,但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信达雅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信达雅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纠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