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8号抗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健。2007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傅晶、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晶、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三期转盘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黄某甲以膝盖跪压、拳打等方式将黄某乙打伤,致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胸第十一肋骨骨折;黄某乙持手机将被告人黄某甲下颌部打伤,致下颌部皮肤裂开出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以黄某甲与其已达成和解协议,且黄某甲支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长兴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前科材料、伤势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对于诱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依法认定其系累犯。原判未认定该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抗诉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但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尚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无不当,其不属于累犯。原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